《动物研究所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研究所实验动物工作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的需要,根据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研究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第三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统一,资源共享,重在服务,促进实验动物科研和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四条 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简称动管会)负责对实验动物管理中的重大事件进行咨询、决策和指导。动管会下设实验动物项目福利伦理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动物实验项目生物安全和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负责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实验动物及动物实验管理
第五条 采取动物实验有偿服务的原则,以维持实验动物设施维护等正常消耗。以全成本核算的方式制定实验动物管理费收费标准,按标准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应用于实验动物运营。实验动物设施的重大维修、更新改造项目、大型仪器设备购置等另列专项支出,由所里统筹、协调解决。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应当采用国内、国际公认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要求,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购买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应开具质量合格证明,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确切名称、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许可证编号等内容,并由出售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加盖公章。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不得在同一试验间进行。涉及放射性和感染性等特殊动物实验,禁止在实验动物屏障系统内进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运输实验动物使用的转运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质量控制标准。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盒内混合装运。
第九条 实验动物、动物实验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不同等级、品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对应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进入屏障系统内的所有物品都要经过消毒或灭菌处理,使用的笼具及垫料要定期更换、清洗、灭菌。保证实验动物饲料、饮水充足卫生,善待动物,维护动物福利。
第十条 实验动物的防疫,以预防为主。搞好实验动物设施环境卫生,定期消毒。应当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提供方进行质量检测,建立实验动物质量预警机制。实验动物发生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动物实验,如无特殊情况,必须在实验动物屏障系统内进行,且应当维护动物福利,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环境污染。从事动物实验的人员应当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进行实验设计,使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实验动物。
第十二条 动物试验的所有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进行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生产材料生产制品,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在不合格的实验环境设施内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生产制品不得出售。
第三章 实验动物工作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所有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实验动物技术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从事实验动物相关工作。应当组织实验动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实验动物学及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提高实验动物队伍的专业技能水平。
第十四条 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身体检查,及时调整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处罚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有关实验动物的各项管理规定。实验动物从业人员不遵守本办法的将给予警告、通报、暂时或永久取消动物实验资格等处罚,触犯法律情节严重的将负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动物研究所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